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无权代理):小刘系某家电商场业务员,负责为商场采购电视机、电冰箱等电器,后因有人反映小刘收取回扣,该家电商场将小刘辞退。小刘被辞退后,原来通过小刘向商场供货的孙某找到小刘协商向家电商场供货事宜,小刘因不满商场将其辞退,故意与孙某签订了 《采购合同》,向孙某订购电视机500台。后,孙某向家电商场供货时,才得知小刘已被辞退。
上述案例中,小刘与孙某签订 《采购合同》时,其已被辞退,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 《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无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即该家电商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所以,家电商场可以认可小刘的行为,也可以主张小刘的行为与商场无关,拒绝履行合同。同时,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因此孙某既可以向家电商场行使催告权,促使家电商场限期作出是否承认小刘代理行为有效的答复,又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即撤回向家电商场供货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表见代理):天一建安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房产公司名雅小区的建筑施工工作。后来,天一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田某实际施工,并与田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田某向天一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施工田某自负盈亏。为便于施工,田某私刻了“天一建安公司名雅小区项目部”印章。后田某与瑞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田某自称天一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瑞海公司依约向名雅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田某因外欠款太多下落不明,瑞海公司主张天一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
上述案例中,田某不是天一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未经过天一建安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理天一建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田某属于无权代理,但对瑞海公司来讲,田某在名雅小区工地以天一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其持有项目部印章与瑞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商品亦送往名雅小区工地,而该工程又是由天一建安公司承包,现场亦有天一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标识,瑞海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代表天一建安公司的行为,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有效,瑞海公司有权向天一建安公司主张款项。天一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其可向田某追偿。
案例三(越权代理):刘某某是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除刘某某外,友谊公司的股东还有马某、李某、刘某、赵某。上述五人均持有友谊公司20%股权。2019年12月,友谊公司与丰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小五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友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2020年5月,王小五未按期还款。丰才小额贷款公司向友谊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友谊公司抗辩,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刘某某与丰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法定代表人超过其权限从事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案例中,根据友谊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超过其法定代表人权限,构成越权代理。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丰才小额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以此推定丰才小额贷款公司非善意,该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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